直播行业从出生到现在,已经渗透到了生活的方方面面、各行各业。即使在疫情期间,不论是专家会诊,还是疫情防控信息公开,5G网络下的生活已经彻底地打破了地域的限制。由于直播,人们展示自己、认识世界变得比以往任何时代都容易,人们拥有了更多选择的权利。谁的手机里还没几个有直播功能的APP呢?
根据《电子商务法》第二条规定“电子商务”是指“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第九条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指“在电子商务中为交易双方或者多方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供交易双方或者多方独立开展交易活动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直播平台最大的职能是制定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为平台主播和用户之间的网络服务提供支持和监管,直播行为理应在《电子商务法》的法定范畴中。
第一,根据直播平台(以下简称“平台”)现行的《平台规则》《用户注册协议》《直播协议》《直播内容管理规定》等内容,直播平台在运作形式上是一种网络直播服务的提供者,为直播提供经营场所并提供平台技术服务支持,在平台中与他人进行的商业行为引发的法律纠纷,由纠纷双方自行处理,平台不承担任何责任。
这里值得注意的是对“商业行为”的理解。按照一般解释,商事行为是商主体以营利性为目的,旨在设立、变更或消灭商事法律关系的经营性行为,商事行为不是立法上使用的概念,而是商法理论研究中所使用的概念。商事行为是商主体所为的行为,与商主体这一特定身份相关,具有商事经营这一特定的经营属性,非商事主体不得从事商事行为。那么,能否将主播的直播行为理解为商事经营行为、具有商事经营属性呢?
作者认为这里的“商业行为”指的是“直播+销售”的商事经营行为,也就是“直播带货”。一旦在直播中进行商品或服务的销售活动,那么平台理所当然地成为《电子商务法》中“在电子商务中为交易双方或者多方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供交易双方或者多方独立开展交易活动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范畴。平台此时成为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理应适用避风港原则,仅履行“通知与删除”义务和披露主播真实信息的义务。
第二,《平台规则》中载明“用户使用平台网站或注册平台账户所获得的经验值、等级、头衔、电子票务、虚拟直播房间、虚拟礼物、虚拟赠品及奖励、下载以及平台运营过程中产生并储存于网络数据库的任何数据信息(包括但不限于账户数据信息、直播时长数据信息、虚拟礼物数据信息、消费数据信息等)等衍生物,用户对其不享有所有权,平台仅许可用户使用”,平台对上述衍生物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也就是说,充值的虚拟货币、虚拟礼物等用户仅享有使用权。
这与我们通常理解不一致。既然用户对“虚拟礼物”没有所有权,那么打赏主播的钱不是来自用户吗?我国现采“物权法定”主义,所有权包括四部分权利,即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用户仅享有使用权的意思是不改变所有权的前提下,用户仅可以占有并使用虚拟货币、虚拟礼物,例如“打赏”主播;而对虚拟货币、虚拟礼物不享有处分和收益的权利。
由此看来,用户充值后获得的虚拟货币仅在平台的范围内用作交易媒介,这是不同于传统电子商务平台的一点,不存在交易的第三方支付机构,充值的金额始终存在于平台的账户中。此后,用户“打赏”主播后,以虚拟货币作为平台中的交易媒介,计算在主播的直播收益当中,只有当主播将收益“提现”之后,才真正地享有货币所有权。此时,用户充值钱才转化为主播的所有权,变成了主播的财产。
很多主播在直播中会利用画面、文字、语言等手段给观众进行宣传、诱导、甚至是欺诈,从而获得“礼物”,虽然对主播的喜爱和“打赏”最终殊途同归,但是脱离平台以外的与主播的任何交易或商业行为,并不受平台监管和保护,谨防受骗,情感损失远大于金钱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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