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网络主播类人员用工关系的认定,应当从主体资格、人身隶属和经济从属性等方面进行判断,注意综合考虑当事人合意、主播的从业状况、用工单位对主播的管理程度、主播收入分配方式等因素,正确厘定网络主播与用工单位之间的关系。
某海产品经营部是一家专门从事初级水产品批发及销售的个体工商户。陈某于2021年4月起到某海产品经营部通过网络直播方式销售海产品,由某海产品经营部按照陈某每月销售额2%的提成比例给陈某支付报酬,另根据陈某的出勤天数每天给予补贴100元。陈某加入某海产品经营部的直播工作群,该经营部的负责人罗某某及其妻子王某通过微信群对直播人员、场所、时间进行统一安排,并对各位主播每月销售额进行汇总公示,对于直播期间的产品解说、展示方式以及直播期间不准玩手机、不准全程无交流等均作了要求。后陈某认为某海产品经营部无故降低其销售成品的提成比例,双方因此产生纠纷。陈某提起劳动仲裁,主张确认劳动关系并要求海产品经营部支付拖欠工资、经济补偿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开庭审理,裁决支持了陈某的申请。某海产品经营部对仲裁裁决不服,认为双方并非劳动关系而是合作关系,遂提起本案诉讼。
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审理后认为,某海产品经营部与陈某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法主体资格,陈某通过网络直播方式销售海产品是某海产品经营部的主营业务之一,某海产品经营部通过微信群对相关业务工作作出安排并部署,对陈某进行日常管理并发放劳动报酬,应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遂判决,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某海产品经营部支付陈某拖欠工资、经济补偿及二倍工资差额。
宣判后,某海产品经营部不服,提起上诉。日照中院审理后认为,陈某直播账户及直播场所、时间均由某海产品经营部所有或确定,某海产品经营部负责人通过微信群对陈某的直播工作进行日常管理和安排,双方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某海产品经营部按照销售总额的比例给付陈某提成,并按照陈某出勤天数每日给付100元补贴,属于劳动报酬的范围。因此,某海产品经营部与陈某之间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特征,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构成劳动关系,并判决某海产品经营部支付陈某拖欠工资、经济补偿及二倍工资差额,并无不当。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传统用工模式下劳动关系的认定。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运用劳动能力实现劳动过程中形成的一种社会关系。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可见,劳动关系的双方主体间不仅存在财产关系即经济关系,还存在人身关系,即行政隶属关系。劳动者除提供劳动之外,还要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服从其安排,遵守其规章制度等,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
2.网络主播用工关系的类型分析。作为一种新型就业形态,目前网络主播主要涉及三种用工模式。一是网络主播以签约或者获得授权的方式在直播平台进行直播,此种类型涉及主播与直播平台之间关系的认定;二是网络主播与经纪公司签订经纪协议,经纪公司对主播提供服务和管理,此种类型涉及主播与经纪公司之间关系的认定;三是网络主播利用商家或自己的账号直播卖货,此种类型涉及主播与卖货商家之间关系的认定,本案即属于此种类型。
3.网络主播用工中劳动关系的认定要点。对于网络主播与用工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应当从主体资格、人身隶属和经济从属性等方面进行判断。本案中,某海产品经营部是依法成立的个体工商户,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陈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劳动能力的自然人,亦具有合法的劳动者主体资格;陈某到某海产品经营部通过网络直播方式销售海产品,直播账户及直播场所、时间均由某海产品经营部所有或确定,某海产品经营部负责人罗某某及其妻子王某通过微信群对陈某的直播工作进行日常管理和安排,双方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陈某所从事的网络直播销售工作是某海产品经营部销售产品的方式之一,系其经营业务范围的组成部分;某海产品经营部按照陈某销售总额的比例给付陈某提成,并按照陈某出勤天数每日给付100元补贴,属于劳动报酬的范围。因此,某海产品经营部与陈某之间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特征,应当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4.网络主播与所在单位之间的关系认定不能一概而论。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就业形态和利益分配方式日趋多样化。网络主播和所在单位双方之间是劳动关系抑或是其他关系,应根据个案具体情况加以认定,不能一概而论。例如,有的网络主播使用自己的账号进行直播带货,直播时间、场所以及直播的内容和方式主播可自行决定和控制,主播并不接受带货公司的考勤、日常管理,不受其规章制度的约束。还有的主播与公司签订经纪合同,收入来源取决于第三方观众的打赏数额。上述情形下,网络主播与所在单位之间的人身隶属及经济从属性相对较弱,一般不宜认定双方构成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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