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网络产业和电商购物的发展,“刷单炒信”“刷量增粉”“虚假评论”等一度成为互联网领域多发的违法行为。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法院往往以“刷量”行为成功实施作为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标准。近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却审结了一起特殊的“刷量”案件。
该案中,虽然行为人实施的“刷量”行为尚未完成,但二审法院在分析了平台进行维权的正当性和合理性的基础上,指出一审法院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损害”认定有误,进而对一审判决进行了纠正,认定被诉网站上销售针对快手短视频平台的“刷量”商品的行为亦构成不正当竞争,判令侵权人承担权利人的维权合理开支。
快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快手公司系快手短视频平台的运营者,雨虹门市部在其运营的被诉网站实施的为快手短视频平台用户提供“快手-快刷双击100个”等“刷量”商品的行为,破坏了快手公司在快手短视频平台构建的经营体系,可能造成用户对快手短视频平台数据的真实性产生怀疑,进而影响快手公司的商业利益,构成不正当竞争。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反映出来的播放量和点赞量变化情况,尚不足以证明雨虹门市部实施了针对快手短视频平台虚假增长短视频播放量、点赞量等的“刷量”服务,快手公司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故判决驳回快手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作出后,快手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上诉称:虽然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通过被诉网站成功地进行了“刷量”行为,但由于被诉网站上“快手-快刷双击100个”等“刷量”商品的存在,消费者在浏览到被诉网站上的相关服务时即可能对快手短视频平台数据的真实性产生怀疑,进而可能造成快手公司利益受损,故针对“刷量”行为的经营行为本身即可构成不正当竞争。
针对被诉网站上经营“刷量”商品的行为,根据其商品的介绍,表明“刷量”商品能够帮助快手短视频平台的用户获得虚假的播放量等流量数据,从法律规定的文义判断,应当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二款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构成一个完整的请求权基础条款。对于网站经营者的涉案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具体阐述如下:
第一,通过被诉网站销售的“快手-快刷双击100个”等商品进行“刷量”的快手短视频平台相关用户就是本条规定中的“其他经营者”,他们通过购买“刷量”产品的方式进行“刷量”的行为构成虚假宣传。所以雨虹门市部作为提供帮助的主体,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二款中的帮助他人进行虚假宣传的“经营者”。
第二,快手公司作为快手短视频平台的经营者,其基于点赞、评论及播放量等流量数据享有的商业利益亦会受到虚假“刷量”行为的危害。在被诉行为系针对快手短视频平台的用户,被诉网站上的“刷量”商品随时可能被购买,且被诉行为具有违法性的情况下,二审法院认定快手公司针对被诉网站上销售“刷量”商品的行为采取取证购买、提起诉讼等行为既正当又合理。因此,快手公司为此而支出的取证费、律师费等合理支出应当属于因雨虹门市部的被诉行为而造成的损害。
综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因雨虹门市部在本案二审期间已经注销,故并判令其经营者孟某某承担快手公司的维权合理开支。
平台针对运营并销售网络“刷量”商品行为的起诉,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二款和第十七条构成一个完整的请求权基础条款。该案中法院依照法条规定,分别对行为人是否构成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中的“经营者”以及对平台是否构成受到损害的“他人”进行了认定。
虽然涉案“刷量”行为未实际造成“刷量”的后果,但二审法院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损害”不仅包括因不正当竞争行为直接造成的损害,还包括为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的损害。即使未发生直接损害,受害人为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而支付的具有合理性和正当性的开支,也是本条之下应予赔偿的“损害”。
为此,法院阐述:被诉网站上销售的“快手-快刷双击100个”等商品均包含“快手”字样,说明被诉行为系针对快手短视频平台的用户;在本案快手公司取证行为发生时,被诉网站持续保持正常运营的状态,被诉网站明确显示有“部分业务30分钟之内开刷”等内容,被诉网站上的“快手-快刷双击100个”等商品也是随时可能被购买;在被诉网站上的“刷量”商品可能导致部分经营者通过非法手段获取利益,具有违法性。
因此,快手公司针对被诉网站运营并销售“刷量”软件商品的行为采取取证购买、提起诉讼等行为既正当又合理。故快手公司为此而支出的取证费、律师费等合理支出应当属于因雨虹门市部的被诉行为而造成的损害。在此基础上,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进行了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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