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互联网的发展、直播平台的兴起,各类网红主播层出不穷,依靠直播间粉丝打赏谋生,粉丝经济也是如今商业运营的热门模式。有的网络主播仅与平台签订直播合同,而有的网络主播除了与直播平台签订合同外还与运营公司签订合同,大多数高人气主播不外如是。那么
劳动关系是双方当事人通过合意由劳动者一方提供劳动、用人单位一方给付报酬所形成的具有经济人身从属性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我国《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劳动关系的确立需同时符合“四项标准”,即当事人双方主体适格、用人单位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包括工资报酬、劳动时间、劳动纪律、奖惩规则等、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认定劳动关系核心在于劳动者是否受到用人单位管理约束。
网络主播与直播平台签订的直播合同较为简单,主要约定直播内容、直播时长、及粉丝打赏的分成,不约定底薪和工资,双方就开展网络直播活动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没有订立劳动合同的合意,故这种情况下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
网络主播与运营公司签订的直播合同则相对来说较为复杂,总结遇到此类案件,合同的主要内容为:运营公司全权代理主播涉及到的网络直播、有关网络直播的商业或非商业活动;运营公司通过宣传运作提高主播的知名度;运营公司提供直播装备和场地并对主播进行培训;主播根据运营公司安排进行直播;主播的直播账号为运营公司所有;双方按比例分配主播的直播收益。这类合同乍看与劳动合同十分相似,主播受运营公司的管理,然则细细分析之下就会发现与劳动合同有很大不同。
(1)从劳动关系人格从属性角度看,运营公司对于主播的管理,实质是基于一个演艺行为的管理权,是由演出经济关系衍生出来的管理行为,不是劳动关系的管理行为,主播和公司之间是一种自由、平等的合作关系,直播内容、方式、直播剧本等是主播个人自由意志的体现,公司并没有对主播进行工作强度、工作纪律、工作内容和形式的强制性管理,同时并没有依据公司的奖惩制度对主播进行限制,公司对主播没有进行实质意义的指挥和管理;
(2)从经济的角度进行分析,双方约定的收益提成,既非工资底薪,也非业务员的业务提成,因为这些钱都来源于直播观看者的直接“打赏”, 是主播与直播观看者之间直接成交,并非某公司接到任务后分派给主播,再由直播观看者把钱支付给运营公司公司成交的,双方约定收益分成,哪怕假借工资待遇之名,更多体现一种民事合作关系,非传统的劳动关系中的工资,虽与业务员业务提成近似,但业务员具有底薪,营销范围和方式、营销的工作内容、绩效考核受公司管理,工资收入构成符合劳动法意义上的工资要求,公司对于业务员的工资受最低工资标准的限制,双方也具有行政隶属关系的劳动关系。
就目前大多数网络主播与运营公司之间,运营公司对网络主播进行包装、推广等多方面的内容,同时运营公司对网络主播还可以进行一定的内部管理,具有较强的特殊性和行业特征,各部分内容相互联系、相互依存,构成双方完整的权利义务关系,此类直播合同具有委托合同的特征,也同时具有行纪合同、居间合同、劳动合同等合同的特征,该合同属于包含多种权利义务关系的综合性合同,不属于劳动合同,双方也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这种情况比较普遍,当然也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情形。
实践中,经常有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签订名为劳务合同、雇佣合同的协议,实质上劳动者提供的劳动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管理对应的是劳动关系,这就需要劳动者能够合理把握和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的性质,毕竟一旦发生劳动争议,劳动首先要举证证明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存在。那么律师在这建议劳动者保留好相关凭证比如工资单、工作记录、工作证、考勤记录等,以备不时之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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