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認為杭州某抖商公司、杭州某抖友公司、某科技公司、楊某某等在“抖商”大會中使用“今日頭條”“抖音”等注冊商標,涉嫌構成虛假宣傳,北京字節跳動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字節跳動)、北京微播視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微播視界)以商標侵權及不正當競爭為由將四被告訴至杭州互聯網法院(杭州鐵路運輸法院)。近日,杭州互聯網法院(杭州鐵路運輸法院)對該案作出一審判決,認定杭州某抖商公司、某科技公司、楊某某的侵權行為成立,需賠償字節跳動和微博視界經濟損失共計200萬元。
該案主審法官葉勝男在接受中國知識產權報社記者採訪時表示,新修訂的商標法中規定了懲罰性賠償條款,這不僅是對權利人的補償,也是對故意加害人的懲罰。該案在適用法定賠償的過程中,充分考量涉案侵權行為持續時間長、涉案品牌價值較高、涉案商標為馳名商標等懲罰性賠償因素,對惡意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進行嚴厲打擊。該案有利於引導市場經營者通過合法經營向消費者提供更多高質量商品和服務,從而積累自有品牌的競爭優勢,引導形成誠實守信、公平競爭的市場競爭秩序,也有利於保障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2018年12月17日,杭州某抖商公司舉辦“抖商萬人聯盟啟動大會”,在會場宣傳中多處使用注冊商標“頭條” “抖音” 等標識,並邀請“神秘嘉賓”為“抖音總部高管助陣”。會議安排宣稱有“抖音總部大咖分享”,稱自己為“北京字節跳動科技有限公司旗下、抖音、今日頭條、小火山”企業認証地區授權代理商。另外,某科技公司、楊某某還通過其公眾號“真某棒”及個人微博等使用了“頭條”“今日頭條”“抖音”等商標及相關標識。
字節跳動公司訴稱,其系“抖音”“頭條”“今日頭條”等商標的商標權人,微博視界系字節跳動的關聯公司,杭州某抖商公司、杭州某抖友公司、某科技公司、楊某某未經允許擅自使用涉案商標,涉嫌構成商標侵權及不正當競爭,請求法院判決四被告立刻停止侵權行為,共同賠償兩原告經濟損失及合理損失共計300萬元。
對此,杭州某抖商公司、某科技公司、楊某某辯稱,原告方第24282117號圖形商標的注冊日期是2019年2月14日,“抖商大會”活動舉辦時間在其之前﹔其開抖商大會僅僅是宣傳,並不沒有任何盈利,抖音只是個概念,出於推廣目的。杭州某抖友公司辯稱,其僅為二級代理商,並未參與“抖商集團暨抖商萬人聯盟啟動大會”的組織、宣傳等。
杭州互聯網法院(杭州鐵路運輸法院)經審理認為,該案中,杭州某抖商公司、某科技公司、楊某某分別在“抖商大會”、微信公眾號、個人微博號、QQ號等平台多角度進行商標侵權虛假宣傳等行為,且惡意重復侵權,侵權時間持續較久,故應當承擔懲罰性因素的賠償代價。據此,杭州互聯網法院(杭州鐵路運輸法院)一審判決杭州某抖商公司、某科技公司、楊某某就訴爭商標侵權行為共同賠償字節跳動150萬元 ,杭州某抖商公司、某科技公司、楊某某就訴爭不正當競爭行為共同賠償字節跳動、微播視界50萬元。
葉勝男指出,該案懲罰性賠償因素主要包括:被控商標侵權及不正當競爭行為持續時間較長,被告從2018年12月17日起開始擅自使用涉案商標,進行虛假宣傳活動﹔“抖音”品牌價值較高,兩原告提交“抖音”和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抖音聯名卡活動的相關証據証明抖音商標在單項商業活動中被授權許可使用費高達1940萬元﹔(2018)蘇05民初1268號判決書中已經認定“抖音”文字商標為馳名商標﹔杭州某抖商公司、某科技公司、楊某某主觀惡意較大,在明知沒有商標授權許可的情況下,仍在較長時間內擅自使用涉案商標。
“對於惡意侵權行為判以高額賠付不僅是為了制止侵權行為發生,也是為解決長期以來知識產權侵權違法成本低、賠償不足以遏制侵權行為繼續發生的現象。隻有提高侵權人的違法成本,才能實現法律的震懾作用。該案判決有利於引導市場經營者通過合法經營向消費者提供更多高質量商品和服務,引導形成誠實守信、公平競爭的市場競爭秩序,也有利於保障消費者的合法權益。”葉勝男表示。
葉勝男提醒培訓機構,抖商培訓不屬於抖音衍生品,各培訓機構在舉辦相關活動時應注意遵守相關法規,規避侵權風險。“在商標使用上,字節跳動在第41類教育等服務上注冊有‘抖音’等文字及圖形商標,抖商培訓機構在培訓中使用‘抖音’等商標如果超出了合理使用的范疇,容易產生侵害商標權的風險。此外,如果培訓方與抖音沒有相關合作或協議,卻聲稱與抖音存在合作或者由抖音授權等誤導性宣傳,容易使公眾誤以為與抖音存在關聯,涉嫌虛假宣傳,構成不正當競爭。”
該案一審判決引發了業界對懲罰性賠償的高度關注。據了解,為了加大對知識產權惡意侵權的打擊力度,2013年我國商標法首次引入懲罰性賠償的制度,2019年新修訂的商標法中,繼續沿用了這一制度,並將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法定賠償額提高至500萬元。
在司法實踐中,也陸續出現了一些適用商標法懲罰性賠償的典型案例。如在斐樂體育有限公司與浙江中遠鞋業有限公司等商標權侵權案中,北京知識產權法院二審認為,三被告在明知其使用涉案被訴標志可能會給消費者造成嚴重誤導,導致商品來源混淆誤認的情況下,仍然繼續生產和銷售侵權商品,其主觀惡意明顯,侵權情節嚴重,應按照被告因侵權獲利的三倍確定賠償數額。再比如在涉某外企商標侵權案中,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一審認為,被告在和原告簽署和解協議后繼續惡意生產銷售假冒涉案健身器材,獲利100萬元,其商標侵權行為符合商標法關於懲罰性賠償的適用要件,據此判決賠償原告300萬元。該案也是2013年商標法修訂以來,上海判決的首例知識產權侵權懲罰性賠償案件。
記者在採訪中了解到,總體而言,在司法實踐中適用懲罰性賠償的案例並不多見,在很多案例中權利人雖然主張懲罰性賠償,但法院還是在綜合考慮具體案件情節后,在填補損失的基礎上酌情增加賠償額度。
對此,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資深法官宋健在接受中國知識產權報記者採訪時認為,這與我國不同時期的知識產權政策有關,隨著實施嚴格的知識產權保護政策,適用懲罰性賠償的案件會有明顯增加。同時,現行商標法規定的法定賠償上限為500萬元,區間很大,因此在高位判賠時,往往要列出確定賠償額的具體酌定因素,而如果被告屬於惡意侵權、反復侵權,要加大判賠力度,就需要考慮列出懲罰性因素,這與適用懲罰性賠償的法律效果是一致的。
“此外,在個案中適用懲罰性賠償也有一定的難度,主要是由於無形財產損失計算難,具體體現為:一是因現在法定賠償上限比較高,權利人為便利訴訟,有可能直接選擇較高的法定賠償﹔二是懲罰性賠償通常要先計算確定賠償額基數,但准確計算比較困難﹔三是法定賠償本身是估算,能否在確定法定賠償額基數的基礎上再考慮適用懲罰性賠償,目前沒有定論。”宋健指出。(本報記者 孫芳華 實習記者 趙瑞科 通訊員 陳若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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